案情:
甲、乙均系丙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同桌同学。某日上自然课时,老师授课完毕后吩咐同学们自由安排,甲便在课桌下面的简易抽屉(一块木板,主要用于放书包)内玩起了塑料玩具“木来虎”(动物形块状塑料,钻二个孔穿上绳子,玩时来回拉动绳子,塑料转动),转动着的“木来虎”无意中与置于简易抽屉内的搪瓷盅发生碰撞,发出了悦耳的声响,乙觉得声音好听,拿起搪瓷盅欲碰“木来虎”,甲担心自己的搪瓷盅被碰坏而予以制止,乙在放下搪瓷盅的一瞬间,“木来虎”再次与搪瓷盅发生碰撞致“木来虎”破碎,碎片溅入甲的右眼内致使其右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新生血管,属八级伤残。甲将乙、丙作为被告推上法庭,
分歧:本案在处理时,对丙小学应按何种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小学的任课教师在上自然课的时候,吩咐同学们自由安排,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任其在课堂上玩玩具,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甲被玩具损伤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丙小学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任课教师发出自由安排的指令后,作为未成年人的甲玩玩具,是一种正常的游戏活动,且甲玩“木来虎”的活动一般不会造成损害,教师对其行为不加干预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况且甲是在简易抽屉内玩玩具,其行为脱离了教师的正常注意范围,任课教师在主观上没有疏于对学生管理的过错。但毕竟甲的伤害是在课堂内造成的,丙小学对甲的损失不予分担显失公平,因而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丙小学合理分担一定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条件包括:1、须有违法行为;2、须有损害后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在民事法律上,我们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过错就无从谈起。民事法律上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本案中,丙小学是否有过错,我们首先应分析他是否有违法行为。我们知道,学校要完成教书育人的职责,就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游戏、兴趣活动等等,但对学生的游戏等活动负有安全指导、监督的责任,如果学生的游戏活动在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教师则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甲玩的玩具无疑不具有危险性,甚至在通常情况下,即使转动着的“木来虎”撞击到其他物体,也很难说具有危险性,教师没有制止,没有违反应尽的义务,有什么违法性呢?既然教师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其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因而丙小学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丙小学分担损失。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得出丙小学有过错的结论,是因为混淆了学校的教育责任与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的界线,认为任课教师上自然课时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规定,因而具有民事违法性。笔者认为,教师违反学校课堂教学的规定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的行为,只能是与不能很好地完成自然课的教学任务这个结果产生因果关系,这不是本案要研究的课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