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镇因移民建镇征用土地,其中有一块地由三原告毕岭、丰岭、洋岭三村小组在1971年向“荒山要粮”时开荒并管理至被征用前,权属存在争议。因征地补偿费,2003年8月31日毕山、青山两村小组呈报告致镇政府,请求镇政府调处该土地补偿费权属。镇政府于2003年9月26日分别向毕山、青山、毕岭、丰岭、洋岭五村小组送达所有相关材料的通知,之后举行四次座谈但协商解决未果,镇政府便于2003年12月9日制作某政发(2003)56号文件,文件中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36条,提出从毕岭、丰岭、洋岭三村小组土地补偿费的镇政府调剂补偿金额中划拨二万元给毕山、青山两村小组改善水利设施的分配意见。三原告不服镇政府分配意见,于2003年12月16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县法制办认为,某政发(2003)56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行政复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于2004年元月16日以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政发(2003)56号文件。
分析:
一、本案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政发(2003)56号文件分配意见具有强制性,对争议双方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对民事纠纷的调处,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镇政府的行为超越职权。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管辖:(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本案中被征用土地权属未确定,现权属争议的双方为村小组,依法应由县人民政府管辖,而不是镇人民政府管辖,镇政府为了规避五村小组的土地争执裁决,采取移民资金内部分配形式制作某政发(2003)56号文件,变相对所争执土地权属进行裁决,属超越职权行为。
三、法院应作撤销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撤销镇政府某政发(2003)56号文件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