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98年12月24日,个体户王某从张某处获得某县邮政局下属邮政储蓄所(下称邮政所)出具的存单一张,该存单上载明户名张某,存款金额11万元,存款期限自1998年5月19日至2000年5月19日,存单上并写有“同意抵押贷款”的内容。王某利用该存单到某移民办以移民身份办理质押借款,移民办工作人员对存单未经核押,就给王某办理了10万元出借手续及质押手续。1999年1月11日,王某又以该存单在移民办质押借款1万元,后还款5千元,余款经移民办多次催讨未还,移民办遂于2000年6月5日持质押存单到邮政所兑付,方得知该存单系邮政所原工作人员虚开,该存单上并没有实际存款。后因王某未及时还清借款,移民办遂以王某和该邮政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经讨论均认为邮政所应当承担责任,但就邮政所应承担何种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不知存单属虚开的情况下,将邮政所核押的存单出质,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邮政所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邮政所应承担向移民办兑付核押存单记载款项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存单持有人王某以邮政所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的存单进行质押,该质押关系无效,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移民办在接受王某质押存单时,未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邮政所进行咨询,由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故邮政所构仅对所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1)王某持有的虚假存单是否能够认定经过核押?(2)质权人对存单真实性有重大过失,开具存单的邮政所究竟是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因此,如存单经金融机构核押,实质上是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起到担保作用。应推定为具有完整内容的权利凭证,该存单无论有任何情形,均可成为质押标的,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依法向权利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本案中王某所持邮政所开具的存单上虽写有“同意抵押贷款”,但这并不是在移民办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邮政所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邮政所咨询,邮政所对存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所写。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王某持有的存单为经邮政所核押的存单,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不能产生邮政所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这一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移民办作为存单质权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误将王某所持存单认定为已经核押的存单便将款项轻易借出。故本案在处理中应相应减轻邮政所的责任,由邮政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区别连带责任。综上,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