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不良短信侵犯了接收者的什么权

【摘要】

发不良短信侵犯了接收者的什么权

  案例一 发短信“祝人厄运”被判赔款1000元。据2003年10月21日《羊城晚报》报道,今年大年初一,家住广州佛山顺德区的梁某却受到了昔日货主发来的一条不吉利的短信。梁看到短信后,觉得生意人新年头一天收到这样倒霉的短信及不吉利,遂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日前,顺德区法院开庭审结了此案,判决发短信人谭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承担410元诉讼费。

  案例二 手机短信惹名誉权官司。据2003年10月27日《楚天金报》报道,湖北枣阳市某公司经理杨某5月30日收到一条带有侮辱、谩骂、恐吓内容的短信,一度精神焦躁,萎靡不振,不得不到医院就诊,后来终于查明发出此短信的人系原来和公司有经济纠纷的梅某。杨某深感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损害,于6月13日将手机短信内容在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7月4日将梅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美某乡杨某当面赔礼道歉,赔偿各项诉讼费用2296元;赔偿杨某精神损失费500元。

  根据报道,梁某提起的是名誉侵权诉讼,杨某提起的是人格尊严和名誉侵权诉讼,两案例判决结果相似,都没有提及法院最终判决中对侵权性质的定性。短信发出者已经侵犯了接收者的人格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被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还是其他权利?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俊驹在其著述的《民法原论》中提到了自尊权的概念并对其与名誉权作了区分,下面笔者就从名誉权和自尊权的定义及其区别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而自尊权是指公民以其身份和地位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不容他人轻视和否定的权利,具有自我性、主观性。从某种程度上说,自尊权可以被看作是公民的名誉感。名誉权与自尊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可为侮辱、诽谤等行为所侵害,有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受害人的自尊权。但两者在主体、客体、侵权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1)在主体上,享有名誉权的既有公民又有法人;而自尊权的主体只有公民。(2)在客体上,名誉权的客体是公民的社会评价;自尊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自我评价即自尊心。(3)在侵权方式上,侵犯自尊权的行为比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广。(4)在承担责任方式上,损害自尊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侵害名誉权的除了上述民事责任方式外,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名誉权和自尊权的区别(2)和区别(4)即侵权客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再来看以上两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梁某及杨某被侵害的是自尊权而非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知,“造成一定的影响”是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立法精神这种影响是具有社会评价意义的,仅为家人或私密亲友所知达不到“一定影响”的程度,构不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而侵害自尊权的责任构成则不需要此要件。当然自尊权虽以权利人的自尊心为客体,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却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侵犯自尊权的行为既然没有毁损受害人的名誉,自然加害方当事人就不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见,一、两案例中被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评价,而不是社会评价,侵害人没有把短信内容发给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为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晓;二、判决不是从受害人是否有损失出发,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也就是说案例二当中即便杨某没有达到需要到医院医治的程度,也一样可以要求赔偿;三、在责任承担上,法院没有判决责任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因此,在此类短信侵权案件中,说是被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是不恰当的,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应该是被害人的自尊权。当然如果行为人大肆宣扬短信内容,则另当别论。高科技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催生了新的问题。对此,我们要仔细分析,从而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以便更好地维护我们的权益。

(笔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2002级研究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