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7月,某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向某市所属的某区工商局申请登记了一校办工厂,名称为二中蓄电池厂,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去年10月,高某向区工商局提出申请,称自己是二中蓄电池厂的实际投资者,二中在建厂时没有投一分钱,当初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挂靠二中的,请求将二中蓄电池厂的企业性质重新界定为私营性质。11月,区工商局以书面形式对高某作出答复,认定二中蓄电池厂为集体性质。高某不服,于12月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在调查期间,二中校长两次到市工商局说明情况,并提出了证明材料,以此来证明蓄电池厂是学校投资的,性质是集体。今年1月,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二中蓄电池厂企业性质为私营,并于当月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高某和被申请人区工商局。2月,高某以二中为被告,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理蓄电池厂的债权、债务,此时,二中才知道市工商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确认蓄电池厂性质,法院裁定,终止对高某诉讼案的审理。
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送达第三人,行政复议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工作实际中,行政复议机关往往只把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送达第三人,以为法律没有规定,就没有这个义务,本案就是如此。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第三人,否则,就是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但是当复议决定作出后,是否应当给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3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两条规定,只要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当然就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复议决定机关不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则使第三人不能及时了解行政复议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对该复议决定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及对自己权益损害的程度不能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有可能当第三人知道行政复议决定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想走司法救济途径时,却已超过了诉讼权利,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