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应如何处理

【摘要】

该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胡某在乘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运车辆途中,因对行的一辆拖拉机驶入逆行道与客车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许某某、王某某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26万余元。

  争议: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存在以下问争议:

  一、该类案件能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客运合同关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被告因客运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该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故不适用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消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旅客运输也是一种服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法。

  二、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一种意见认为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因为消法第42条有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第三者损失,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既不是合同关系中的直接损失,也不是间接损失,故不属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范畴。

  三、假定赔偿的范围中包括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那么以何种标准计算?是按照处理交通事故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当地城市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还是按照各省高级人民院作出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意见即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后者远远高于前者,当事人以此要求)?

  分析:

  一、关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合同法与消法两部法律的规定是相互衔接的,并无矛盾之处。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当事人因客运合同发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只有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欺诈情形时,才适用消法的规定。就算象有的同志认为的那样,消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而合同法与消法属于同一效力位阶,并无高下之分。一、消法颁布于1993年,而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由于客运合同也是一种服务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关于客运合同,两部法律都有规定。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分析,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二、消法仅从一般消费的角度对客运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合同法用专节对客运合同的定义、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就客运合同而言,消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合同法的规定是特别的、具体的。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角度,合同法也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关于客运合同赔偿范围。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就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而言,违约损失的计算要容易一些。对于客运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或发生死亡,其直接损失也易于确定。但间接损失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有同志认为,客运合同与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有很大不同,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不应完全套用后者的处理模式。而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第三者损失,均不应列入客运合同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仅就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来说,二者虽同为运输合同,但损失确定的理念、是原则有很大区别、甚至是截然不同的,因为人的尊严、人的价值是首要的。因此,对客运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能完全套用以商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处理模式。正是基于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无疑也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就客运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是作为承运人所能预见到的正常风险。否则,就不会有乘客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强制性规定了。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主是作为人的主休资格的完全丧失,以及是给亲人造成的巨大痛苦。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痛苦是无形的,人们找不到准确衡量人的价值的标尺,对此种损失难以作定量分析。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办法来补救法律救济的苍白。笔者认为,在人死亡之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少在一定程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人的价值固然不可以金钱计。但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人死亡之后不给予赔偿会比给予一定的赔偿会更尊重人的尊严,更能体现人的价值。从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可以找致人死亡后给予一定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三、关于死亡赔偿费的标准。笔者认为,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当地城市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理由是: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也不能改变乘客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事实。因此按照无规定、参照最相类似规定的民事审判理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应当成为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更为优先的选择。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诉因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利当事人诉讼。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精神。否则,对同样的事件,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就在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偏差,不利于减少和杜绝当事人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甚至会鼓励当事人的诉讼投机行为。因此,对本案死亡赔偿费的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能与在道路上发生的此类案件相一致,更合理一些。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