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居某,1988年11月8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3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2003年8月23日晚10时许,居某在本村村民葛某家吃过晚饭后与葛某闲谈。闲谈中,葛某得知居某刚"回来"不久,经济比较紧张,遂答应帮助解决居某之子的3000元学费。听闻此事,葛某之妻陈某大感不快,便与葛某发生口角。居某认为陈某是指桑骂槐,遂与陈某发生争吵,直至次日凌晨4点,在他人劝说下离开葛家。第二日晚8时,居某再次来到葛某家,扬言要打陈某,并要葛给付其父亲和妻子因此事而生病、误工的费用,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劝服下再次回家。8月25日上午,葛某为平息事态,遂托同村村民许某等三人出面向居某"打招呼",居某即以其妻子和父亲因此事生病为由,向葛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扬言:"就是坐牢,回来还要找陈某,用刀把她捅掉,捅一个不够本,还要捅她全家",后经许某等三人从中调解,居某最终同意以4000元了结此事,后葛某只得拿出4000元交给居某。
2003年8月28日,居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再次被羁押,后区检察院以居某犯寻衅滋事罪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居某犯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累犯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二、争议问题:对居某行为的定性,是寻衅滋事还是敲诈勒索?
对于此案的定性,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都存有较大分歧,主要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如下:8月23日晚,居某与陈某仅发生口角之争,居某即以此为事端,多次到陈某家中,并以言语相威胁,要求陈某给付其提出的所谓"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无理取闹,滋生事端,强行索取他人的钱财,客观上完全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因为居某故意捏造其父亲和妻子因陈某与其争吵而生病的事由,并以"要将陈某一家捅掉"等言语相威胁,向陈某家敲诈钱财,且数额较大,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从而带来认定上的某种混淆。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还是敲诈勒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满足变态心理或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概念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从主观上区分这两种罪名的主要标志。
2、 从行为侵犯的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指向虽然都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因此,行为人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索要钱财,是衡量行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又一区分标准。
3、 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人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因此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其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精神刺激,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而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不同于寻衅滋事,其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的方法,从而迫不得已给付钱财,手段主要有以对被害人或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因此,侵害对象是行为人随意产生,还是因为特定事由而产生,也是区分两罪的标志之一。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居某在与陈某发生口角之争后,即以其父亲和妻子因此事生病为借口,向陈某家索要10000元,并且以"就是坐牢,也要将陈某一家捅掉"等语言相威胁,加之居某本身特殊的“人生履历”,完全能使被害人陈某一家感到心理上的恐惧,因此,虽然葛某找人出来从中“调解”,不难理解,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希望用钱财换来安稳,虽然葛某之前曾答应自愿给居某小孩3000元学费,但发生此事后谈妥的数额4000元,从意义上已不同于原先的那3000元,是在居某的恐吓之下迫不得已拿出来的。居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主观目的并不是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这4000元,且侵犯的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因此,综合全案,居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加之其一贯劣迹斑斑,具有累犯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笔者认为是罚当其罪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