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任某与其妻陈某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关系较好。2003年10月,任某辞工回家后夫妻二人多次发生争执。当月的一天,二人又为辞工之事争执,陈某说:“以后我也不管你了,各搞各的。”任某很生气,随即用手卡陈某颈部10余分钟,致使陈某因窒息而死亡。任某见其妻死亡,非常惊慌和沮丧,用电话叫来岳母告诉实情,听任岳母在其家中用电话报案,后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带走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任某交代了作案经过,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理由是任某作案后一直没有离开作案现场,除给岳母打电话告诉事实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中关于自动投案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任某没有自动投案故不能成立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够成立自首。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虽然本案中任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解释》规定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但任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法理精神,与《解释》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情形相似,都是将自身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的到案情形与亲友报案后被送去投案相似,并非出于主动而是消极的到案。任某作案后告诉岳母实情,在听到岳母报案后没有采取阻止报案、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在被公安人员带走时没有抗拒,默认了岳母对此案的处理,表明任某不反对报案、不反抗到案,其人身被控制的过程及前后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可见,虽然任某不主动不积极,但对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是自愿的。与亲友报案后被送去投案不同的是,任某没有被“送”这一路途上的过程,而是公安人员到任某家中“来”的过程,但无论是“送”还是“来”,在这一过程当中任某都没有反抗到案和逃脱控制,其自愿投案的本质是一致的,只是被“送”的过程中接受控制的自愿性更明显罢了。当然,假若任某没有听到岳母用电话报案,没有任由岳母报案,那么任某的主观意思就不能被推断为是自愿被控制,也就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某杀妻后任由岳母报案,等候接受公安机关拘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