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连云港连利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连利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达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连云港连利公司委托青岛嘉达公司运输一批水表。青岛嘉达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03年12月19日向连云港连利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和提单号码。有关货物装上船并运抵目的港后,青岛嘉达公司却以连云港连利公司的代理拖欠其其他运费为由,拒绝为连云港连利公司签发该票货物的提单,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提货。连云港连利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强制青岛嘉达公司签发提单号为JGQD03128084的全套正本提单。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主办法官迅速进行审查。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被申请人拒不签发提单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连云港连利公司要求被申请人青岛嘉达公司签发提单的申请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4年1月9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连云港连利水表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自送达海事强制令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申请人青岛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连云港连利水表有限公司签发提单号为JGQD03128084的全套正本提单。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见之较少的一类海事强制令案件。
1、实践中海事强制令的三种类型。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海事强制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强制放货。即一方当事人(包括承运人及场站等负有放货义务的人)对持有提单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放货而不放货的,应申请人即提单持有人的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放货。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多的一种情形。(2)、强制放船。即在光船承租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除承租关系后,光船承租人拒不向出租人交船的,光船出租人也可以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放船。(3)、强制放单。即一方当事人(包括收到货物后负有签发提单义务的人,一般指承运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货物,后经其要求仍拒不签发提单的,应货方的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签发提单。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见之较少的一种海事强制令类型,本案即是这种类型。
2、以不签发提单作担保行为的违法性。出现第3种类型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多是因为海运实践中承运人与货方在长期合作基础上会产生一些未清费用,承运人便以不签发一票货的提单作为强迫货方结清其他费用的“担保手段”。实际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也无法达到承运人的预期目的:首先,提单不能作为留置的标的物。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可见,留置的标的只能是“财产”,包括提单在内的权利凭证不在此列。其次,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第三,多票货物的运输关系在法律上均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并不能起到“担保”作用。所以承运人拒不签发提单的,申请人申请海事法院签发强制令后,承运人终须在限期内向申请人签发提单。
3、海事强制令的强制性是海事强制令得以及时有效地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海事强制令的强制性表现在:1、裁定作出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且5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一经作出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被请求人拒不执行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经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的,其强制性才随之消失。所以包括本案在内的绝大多数海事强制令案件中,被申请人接到海事强制令后,没有提出异议的,均在限期内履行了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