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8月,李某私人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时另有两个出资人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李某负责。公司成立以后,李某随即与一国有企业开展业务,为其提供所需的钢材。为了长期保持这种业务关系,李某在业务往来中先后多次向该企业分管业务的副经理罗某,供应科长刘某,供应计划员蒋某、高某行贿,共计15.5万元。
分歧: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李某的公司名义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却是他个人的私营企业。李某在设立公司时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工商登记部门使他个人的私营企业获得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目的正是为了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规避法律规定,获得不当利益。李某这种欺骗工商登记部门的行为本身就触犯了相关法律,他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当然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其次,从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利益分配各个方面均可得出结论,李某的公司是他个人私营企业,其利润等全体归自己个人所有,李某本人亦承认这个事实,其实质是以公司之名,行个人之实。从上面分析,第一,我们已经看出在李某的公司内部,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执行权都集于李某一身;第二,李某从事上述犯罪行为时都是他一人策划、一人组织、一人实施,公司其他人均不知情。而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集体意志性,一般具有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直接责任主管人员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实施等特征,而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第三,单位行贿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体现单位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李某行贿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进行,行贿赃款名义上是从公司支出,而实质是他个人的钱来支付,这些情节都说明李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他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