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还是非法拘禁

【摘要】

本案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还是非法拘禁

  案情:

  被告人杨同兵、赵景喜于2002年12月30日17时许,乘坐由被告人葛玉华驾驶的苏N-J0626号货车装载500箱“福”酒和100箱“小醉仙”酒到如皋市天平市场进行销售,被接到举报的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以下简称“经检大队”)检查发现,经检大队经初步核查发现该批酒的标贴及外包装盒上所表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景喜等人提供的手续不相符,经对该批酒作初步检测发现,该批酒的质量严重不符合标贴上明示的要求,经检大队随即对该批酒进行抽样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对该批酒和汽车予以扣留在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待后处理。2002年12月31日,经检大队将抽样样品送至如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的“福”酒和“小醉仙”酒酒精度指标未达到GB10781、1—89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经检大队即要求被告人杨同兵等人按规定预缴待处金等待处理。被告人杨同兵等人为逃避处罚,多次商量策划,欲由杨实施限制门卫的人身自由,不让其报警,由赵、葛强行到工商局大院内将被扣的汽车及拉走。2003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同兵等人来到工商局,根据分工,被告人杨同兵将工商局传达室外的电话线扯断,阻止报警,并将工商局电动大门强行推开,由被告人葛玉华以天气冷,以免水箱被冻坏要将汽车水箱内的水放掉为借口,骗得工商局传达室门卫的信任,进入大院,将卡车发动预热,由被告人赵景喜驾驶,将卡车强行开走,门卫陈仁和欲阻拦时,被告人杨同兵上前抱住,将其推进传达室,限制其自由,不让其报警,并对陈进行威胁。至22时许,被告人杨同兵与同伙联系,得知被告人赵景喜、葛玉华已驶离如皋时,方从工商局传达室逃离。

  该案分歧的焦点在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杨某等人违法经营被查处,因对工商部门执法行为不服,强行抢走工商部门监管中的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杨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软禁扣留财物保管人,其行为还侵犯了工商局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客观上,其实施了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行为是执法行为而故意实施暴力,致使查扣的财物被抢走,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因此,对杨某等人应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被查扣物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可视为原财物所有人此时已丧失了所有权。从主观上方面看,杨某等人非法占有被扣财产的故意很明确;客观方面,杨某等人对看管人员被扣财物的陈某实施人身强制,使其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从而劫走公共财产,其行为不仅侵犯工商部门管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保管财产的陈某的人身权利。因此,杨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罪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时间长短可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的杨某等人为逃避处罚,多次商量策划,欲由杨实施限制门卫的人身自由,不让其报警,当门卫陈仁和欲阻拦时,被告人杨同兵上前抱住,将其推进传达室,使陈某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这种强制性,表现在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杨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