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28日,江苏省Y城市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预谋后,以购货为名,从Y城市以240元的车资,雇佣了被害人宋某(货车车主)到S县城。当日中午,一行人在S县城某宾馆休憩。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按事先预谋聚集赌牌。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借口接听手机外出,并邀请被害人宋某补位,同时虚假允诺宋某输赢结果都由吴某承担。被害人宋某参与赌博后输掉5000余元,犯罪嫌疑人朱某、张某等人即威逼被害人宋某归还赌资,并施以拳脚。被害人宋某无奈,只得编造谎言后让家人汇款至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预先开设的银行帐号,朱某等人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将被害人宋某放出。
分歧:
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涉嫌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预设赌局,引诱他人参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已涉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预设赌局并引诱他人参赌,事后以此为借口威逼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这样要求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具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当事人当场交付或限期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预设圈套赌局,并竭力引诱被害人宋某上当,其目的就是欺诈被害人以获取财物,三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犯意即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客观方面,三犯罪嫌疑人在预谋策划、实施诈赌,引诱被害人参赌并最终输钱后,即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和要挟,威逼被害人还钱,并施以拳脚。被害人迫于威逼与家人联系后由家人汇款现金5000元给了三犯罪嫌疑人。综观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笔者认为,期间预设赌局、进行诈赌、欺骗被害人的行为都是三犯罪嫌疑人实行敲诈勒索的准备和过程性行为,即赌、骗等行为是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与手段。最终的主观故意是以赌局输钱为籍口对被害人实施威逼和要挟,从而非法获取钱财。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三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假以籍口、威逼与要挟被害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人身权与财产权遭受侵犯后果的直接原因行为。
因此,笔者倾向于对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愿与读者商榷。
(作者单位:江苏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