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0年1月30日下午,陈某持证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如皋市搬经镇流动兜售粉丝,买主顾某认为上午向其购买的粉丝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而陈某认为粉丝没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因在当地销售粉丝已久,怕引起更多退货,为摆脱顾某的纠缠,陈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顾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陈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顾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顾某而加速行驶,致顾某倒地受伤后造成右耳廓严重撕裂、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呼吸困难。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伤情属重伤。陈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陈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顾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顾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顾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顾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顾某的纠缠。虽然陈某在受害人顾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顾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顾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陈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顾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评析
要对本案被告人陈某进行正确定罪量刑,首先应当区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及过失致人重伤这三种犯罪行为的异同点: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且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侥幸心理。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虽然被告人陈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被害人顾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顾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顾某重伤的事实,且在顾某受伤后,被告人陈某对此置之不理,继续驾车驶离现场,但本案的侵害对象是针对顾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陈某对顾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陈某对顾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首先,陈某不具有伤害顾某的目的和动机,因为陈某与顾某之间仅是一种买卖关系,互相素不相识,更无恩怨,顾某只是认为其所购买陈某的粉丝有质量问题,才找到陈某要求退货的,而陈某是因为在当地销售粉丝已久,担心顾某退货后,会引起更多退货,陈某发动农用运输车是为了尽快离开现场,以摆脱顾某的纠缠,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甚至反对发生伤害顾某的结果,而是相信顾某会主动放开抓住车把的手,完全可以避免或不会发生伤害结果。
其次,从主客观条件依据上看。第一,陈某识字不多,一人在外飘流经营,人生地疏,心理上蕴藏着不安全感,遇有纠纷时把逃跑作为第一选择,符合该特种行业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二,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已经陈旧,车况差,最高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提速慢,该车性能决定其瞬间加速度小,这种车况是导致被告人陈某作出能避免发生伤害结果的客观依据之一。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是轻信其行为不会致顾某受伤,而非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对顾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过失,而且这种过失,有符合逻辑的主客观条件为依据。所以笔者同意第三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