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8月底,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一笔流动资金,欲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但要想获得贷款必须要提供有效担保。汽车公司的老总王甲便想请镇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协商,担保公司虽然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提出汽车公司必须要提供反担保。王甲想来想去,一下子又找不出什么担保物,只好向亲戚王乙求助,请王乙夫妇帮忙。王乙夫妇同意帮忙。于是在2000年8月31日,王乙和妻子赵丙分别与汽车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三人抵押合同。王乙以位于润州区某村的一套房屋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而赵丙则以位于市区的一套住房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王乙和赵丙都在合同中约定,愿以上述房产为汽车公司的30万元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还约定本合同依《担保法》规定应向有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王乙和赵丙并把上述提供反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见有了反担保,便同意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担保保证担保。
2000年9月1日,汽车公司经协商后与镇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止。同日,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担保公司为汽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银行依约向汽车公司提供贷款30万元,当担保公司要求王乙夫妇到房产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时,王乙夫妇却以种种原因搪塞,不愿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的房产没能办理登记。担保公司认为反正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拿在手中,即使不办理登记也应当有效,况且也没有办法强迫王乙夫妇去办理登记。
借款到期后,因为经营不善,汽车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汽车公司仅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银行见汽车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息,便要求保证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汽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公司只好于2002年11月1日代汽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万余元。
担保公司在代汽车公司偿还了款项后,便要求王乙夫妇承担抵押责任。要求拍卖或变卖王乙夫妇抵押的房屋,用所得的价款来偿付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的款项。王乙夫妇未同意,不愿承担抵押责任。担保公司无奈之下,便将汽车公司和王乙夫妇一并告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立即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5万余元,并要求王乙夫妇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
分歧:
汽车公司辨称:向银行借款30万元属实,但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日前已歇业,无力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代其偿付25万余元也是事实。提供反担保的房屋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抵押人王乙夫妇不同意去办理。
王乙夫妇辩称:根据担保公司与其二人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合同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生效。因两面份合同均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两份合同并未生效。另外,王乙和妻子赵丙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相互均未征得对方同意,所以后来没有去办抵押手续。
审理中,担保公司提供了汽车公司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及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25万余元的证据,并拿出了王乙夫妇与担保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合同以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对上述事实,汽车公司与王乙夫妇均无异议,但王乙夫妇提出,合同中约定要到法定机关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由于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无效。房产是特定物,必须要进行抵押登记才有效。而房产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房产作抵押,必须要夫妻共同同意才生效。可是本案中,王乙和赵丙都有未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抵押行为也不生效。因此,王乙和赵丙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抵押合同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应驳回担保公司对王乙夫妇的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则认为:因为汽车公司当时借款比较急,为了扶持民营企业,所以在没有办好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就为汽车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想到汽车公司在拿到贷款后,便不肯与王乙夫妇来办理抵押手续了。汽车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取得贷款后不与担保公司干进一步完善抵押合同的相关手续,而且不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汽车公司立即偿还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而王乙夫妇不仅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将房产证交到担保公司手中。虽然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但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应当有效,王乙夫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说没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王乙夫妇,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王乙夫妇来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所涉的抵押标的物是房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王乙夫妇虽然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合同,而且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担保公司,说明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公司以王乙夫妇已交付房产权证为理由来主张抵押权不能成立,担保公司不能就王乙夫妇的两套房产行使抵押权,既不享有对王乙夫妇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王乙夫妇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却拒绝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担保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代汽车公司偿付了担保债务25万余元,因此王乙夫妇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依法判决汽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担保公司代付的25万余元;王乙夫妇则在其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乙夫妇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公司认为王乙夫妇已经交付房屋产权证,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应有效。而王乙夫妇则认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应当无效,既然抵押无效,那么王乙夫妇就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上述规定可见,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要到县级以上的相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便不能生效,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仅交付房屋产权证不能说明抵押合同生效,还应当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只有这样,抵押权才能有效成立,否则便不能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既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就应当积极配合抵押权人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