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供电公司为了依法收取所欠电费,于2003年3月1日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顺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供电公司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为8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顺丰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供电公司将甲公司诉至县法院。2003年6月17日县法院作出由甲公司偿还供电公司12万元的民事判决。可供电公司随后却向顺丰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称对乙、丙两公司不予起诉,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供电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而顺丰律师事务所向供电公司提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供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实属违约,除应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外,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顺丰事务所于2003年6月28日将供电公司诉至县法院。
办案人员对供电公司应全额支付顺丰律师事务所8万元律师费没有异议,但对1.6万元的违约金该不该支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1.6万元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除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及违约金条款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该1.6万元所谓的“违约金”不予支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20%的违约金”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依照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此法律规定有两层含意: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那么与其所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显然是与法相悖的。其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的事由外,应予以赔偿。由于供电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使律师事务所受损5万元,理应供电公司赔偿。依此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只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而排除违约金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那么与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故合同中规定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因此供电公司不该承担1.6万元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