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供电局工作的毛某与王某达成租车协议,为自己运碎铜。王某遂即与雇佣司机赵某一同前往供电局拉货。毛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门,搬出6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电解铜板。销财后,毛某给车主200元租车费,赵某未分得钱。 此后,毛某伙同郑某、刘某再次租用王某的面包车。三人从仓库搬出10块价值7400元的电解板。销赃后,毛某给王某租车费260元,并给司机赵某买烟钱40元。
案情分析:
对赵某的行为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一是赵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赵某受雇于王某,显然对于运输业务的联系、接谈,确定是否成交,王某具有决定权。赵某驾驶汽车帮其运输赃物,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他的帮助作用是受王某支配所造成的。因此,赵某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犯意。二是赵某虽然从毛某处得款40元,但不能等同于分赃。如果属分赃,第一次盗窃后就应当分到钱,根据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一是赵某在毛某第二次实施盗窃前已明知其行为是盗窃,但仍旧为盗窃犯提供方便,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有使公共财产非法转归他人的故意。二是赵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在明知毛某的行为是盗窃的情况下分得40元钱,虽然赵某没有直接要求,但应当属于分赃。三是赵某在客观上为毛某盗窃得逞提供了运输赃物的条件。综合上述三点,赵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