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乙公司要求甲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后才能上岗,否则就让甲下岗,甲为了能够保住工作岗位,只好交纳上岗风险抵押金5000元。2003年3月,甲要求乙公司退还上岗风险抵押金被拒绝。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该纠纷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为由,驳回了甲的申请。同年5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收取职工上岗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该风险抵押金50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理由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对于乙公司在与甲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的上岗风险抵押金,应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乙公司将风险抵押金退还给甲。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判决乙公司返还甲风险抵押金5000元。理由是:《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8条 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用人单位虎据强者地位,劳动者是弱者,用人单位利用其强者地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且用人单位是采取威胁等手段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原则,该条款当然无效。依照《劳动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甲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无效,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决。
评析:
劳动法虽属部门法,但其兼具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且大多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某一行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劳动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上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法律规范的竟合,即当事人的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如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既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50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同理,劳动部用行政规章(劳部发〔1994〕118号)的形式规定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只是授权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是更好的管理和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排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这类纠纷。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属曲解法义,剥夺了劳动者享有的诉权,是错误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