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法官自由裁量权

  案情:

  2002年9月22日,原告石某乘坐被告万某驾驶的鄂J10601小客车到团风城关。当车行至阳线张家?G板场路段,遇被告易某驾驶的鄂J10545农用车从支路转弯至主干路。因石某晕车,将左手肘置放在车窗外,被易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伤,其伤诊断为开放性粉碎型骨折。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两车未接触。另公安交警部门还查明万某无证驾驶,并受被告胡某雇请。公安交警部门以石某无证驾驶为由作出了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石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某,胡某,易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2369.86元。

  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石某左手损伤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石某将左手肘置放在车窗外造成的,石某左手肘置放在车窗外与石某左手损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万某无证驾驶与石某左手损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某违反交通法规应由公安交警部门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考虑到万某无证驾驶对乘客的人身安全处在一种危险的状态之中,故判决石某自己承担诉请损失的60%;万某承担诉请损失的35%,因万某系胡某雇请,其责任转承由胡某承担;易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

  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而上诉。二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判决万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易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石某承担30%的责任。

  点评:

  同一个案件,为什么两级法院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主要是两级法院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其中关键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为差异所决定的。

  虽然9’22交通肇事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但一,二审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是一,二审法官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解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学术界对于中国法官有没有自由裁量权或应不应该给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直都在争论之中。而现实生活中,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每一起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作出,无时无刻地不在行使着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力的行使,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因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制约而经历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已不可再现且已消灭的事件、过程作出的判断。由于每个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不同,受教育程度不同,所处社区自然环境不同,人际交往不同,逻辑思维方式不同等,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有不同的结果。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除了当事人自认外,很大程度上对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必需依靠自己的生活经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和推定,已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法官这种对证据的认定及推定,就是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9’22交通肇事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认为,原告石某左手损伤系石某自己将左手肘置放在车窗外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他的行为“左手肘置放在车窗外”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应负主要责任;二审法官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负责。这与一审法官认定石某应负主要责任的判断结果是不同的,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由于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因此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英国贵族法官(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形象的比喻:“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这正好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

  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不同于英美判例法国家那样法官造法。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理解法律精神。由于每个法官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对那种立法上不完善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每个法官会有不同的结果。如何理解并适用法律,就时刻考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从9’22交通肇事案的审理看,虽然我国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规定了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它不仅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更加重要的是从立法上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果有其它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而在该法未颁布前,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依据的仅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9’22交通肇事案一、二审法官之所以裁判结果不同,除了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判断上的不同,很大程度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的不同而导致的。一审法官用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该案件,认为石某损伤结果与万某无证驾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二审法官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不明确,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前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还争论不休),给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如果裁量得当,则“熨平了皱折”,反之则烧坏了“织物”。在适用法律时,一审法官判决万某的赔偿责任转承其雇主胡某承担,是注重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法官判决胡某对万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注重对受害者最大利益的保护。这种基于法官对法律理解适用的不同差异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把握是造成审判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

   9’22交通肇事案审判结果的启示

  如何确保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了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外,还要从制度创新的角度入手,从制度上保障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完善证据制度

  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把证据规则写进法律条款中去;不同诉讼要制订不同的证据规则,明确证明标准。通过完备的证据规则,缩小法官的事实认定和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

  完善上诉审制度

  改变上诉审对事实的审查,上诉审只负责对初审法院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初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不宜就“查明的事实”改判,应发回重审。上诉审法院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仅是对裁判结果适用的法律的审查,还就事实认定适用证据规则的审查。对初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而认定的“事实”并以此裁判的案件,也应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湖北省团风县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