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曹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油田分公司试采二厂资产装备科科员、工程师职务之便,在负责报废资产的申报、评估、处理过程中,为个体户张某谋利,多次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木材、家用电器等财物,共计4万余元。试采二厂原系江苏石油勘探局(国有企业)下属单位。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分歧意见:在对曹某的定罪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在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间,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曹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定受贿罪。2001年7月,因为国有资本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仍占控股地位,所以企业性质仍然是国有企业,因此曹某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仍然是受贿行为,故应将曹某的行为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自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多次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同时有独立性,数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产生的,曹某接受贿赂的行为是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其行为终了之日的罪名,而曹某2002年4月案发时是公司人员,故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虽然是一种连续收受贿赂的行为,但由于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曹某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变化,因而对曹某的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分段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犯罪,两者相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考察曹某的行为,必须和曹某的主体身份联系起来,分段进行考察:
1、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曹某所在的试采二厂为江苏石油勘探局的下属单位,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于该公司,直至2001年7月前,其仍然是国有性质。这期间,曹某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其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受贿罪。
2、2001年7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首先,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看,国有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国有资本控股,其资本并非全部系国有,因而此时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其次,曹某未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委派,不具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曹某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工作期间,依据相关的劳动合同从事劳务活动,而劳务活动显然不同于公务活动。曹某在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收受张某财物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特征,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中对曹某应分别以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