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24日夜,被告人衡某窜至正在施工的徐连一级公路上,盗窃正在使用的公路标志牌七块,经鉴定价值3700元。次日夜11时许,被告人又欲作案时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审查过程中被告人交代了2001年来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力线3920米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损失价值72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标志牌和盗割农用电线,其行为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故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被告人衡某有期徒刑四年,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后,衡某的家人表示不理解,明明是盗窃点东西卖点钱花,怎么成了破坏交通设施和破坏电力设备了?
评析:
两者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属于不同的罪名。盗窃为侵犯财产罪,而破坏交通设施和破坏电力设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发电、供电、变电、输电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衡某明知盗窃公路标志牌会造成交通事故,盗割电线使电力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并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却为个人之私利,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对衡某做上述判决是定罪准确,量性得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