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6月22日,某保温瓶厂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一张以保温瓶厂为出票人,建筑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199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饮料公司持有,该公司向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在受理并支付了贴现金额后,取得了该张汇票。汇票到期后,由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二年内行使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另外,保温瓶厂因资不抵债,于汇票时效期限届满后宣告破产。200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保温瓶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工商银行的2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保温瓶厂,并因保温瓶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20万元款项优先受偿。2002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持汇票到工商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工商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诉讼请求的实现应以承兑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工商银行已将20万元票据款退还给出票人,没有实际占有该汇票的票据金额,因此不能承担农业银行主张的利益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农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工商银行基于其与保温瓶厂之间的承兑协议已实际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其付款的义务得以免除,同时其亦受有额外利益,故农业银行在其票据权利丧失后向承兑人工商银行主张权利,要求工商银行返还与票据记载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与保温瓶厂之间的基础关系实质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该民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结,双方之间在此后存在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票据而产生,与基础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牵连,因此工商银行取得的20万元款项不存在因基础资金合同关系而退还给出票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否实际退还给出票人,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原判;二、工商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农业银行20万元人民币。
评析: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2)必须是票据权利因票据法规定的原因而丧失。本案中的农业银行在办理贴现并支付对价后,合法地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后由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农业银行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故农业银行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向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根据当前国内外法学界的观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利益为构成要件,但《票据法》第18条未将“受有利益”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是不问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直接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有关专家和法官主张对《票据法》第18条进行限缩解释,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有其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且需经反复论证,一旦形成法律并予以公布实施,就应严格执行,即使在执行中发现存在缺陷,也应通过法律修改的形式予以弥补,不能在适用时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并且,《票据法》第18条未以“受有利益”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其立法目的和理由,首先,《票据法》第18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及于汇票(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票和支票,并且《票据法》所调整的三种票据进入流通领域的启动人是出票人,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未承兑前),而汇票一经承兑,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由期待权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增强了汇票的信用和流通性,同时承兑人也成为汇票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因此,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因出票人为票据权利的创立者和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使远期汇票的票据权利能够确定,为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加重了票据权利始作俑者的责任,并且为涵盖三种票据,遂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在票据关系终结后,为保护特定人的利益损失,而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规定。其次,在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原因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者自始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的情况下,例如出票人因受欺诈而签发票据的,背书人有可能受有利益,如果再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则使《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形同虚设,持票人丧失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再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并且,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平衡,这也是《票据法》未将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上,在《票据法》颁布实施的初期,由于对《票据法》理论的认识上的肤浅,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官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将相对人受有利益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个要件,随着对《票据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同于不当得利者所取得的未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故摒弃了不当得利说观点,但仍然沿袭了将不当得利的要件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造成当前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不相协调。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以工商银行已退款为由,认定其未享有利益,而未支持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农业银行的票据权利丧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因而支持了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虽不同,但其共同点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按照这个理论,二审法院的分析判断无疑是正确的,但如与笔者前述观点比较,虽然结果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致,但其理论依据和对《票据法》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却是相差甚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