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与吴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包xx,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温州市人,汉族,自由职业,住xxxxxx村。

被告:吴xx,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路113号。

诉  讼  请  求

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1.1万元。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从事水电开发多年,1999年9月经丽水地区副专员夏xx与当时任龙泉市委书记的陈xx介绍,原告到龙泉市投资小水电项目。2000年10月开始,被告成为原告的合伙人,在共同投资经营龙泉市xx电站、龙泉市xx电站以及青田xx水能有限公司过程中,原告有下列款项被被告占用:

1. 龙泉市xx电站的股份,原告占52%、被告占48%。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与傅xx、王xx、贾xx、程xx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组建龙泉市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xx电站前期费用确定为200万元,其中108.8万元转为原、被告在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本金(原、被告各出资54.4万元,分别占有公司17%股份),剩余款91.2万元由傅xx、王xx、贾xx、程xx支付给原、被告。按原告在水塔电站52%的股份,原告在91.2万元剩余款中应得49.6万元(200×52%-54.4=49.6)。因当时被告的妻子蔡x掌管水塔电站财务,傅xx等4人将前期费剩余款91.2万元汇入原水塔电站帐户后,原告的49.6万元款项遂被被告占用。

2. 2002年4月20日,原、被告与刘xx签订《协议书》,将龙泉市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筹建的孙坑电站)的全部股权(其中原告占51%,被告占49%,以60万元转让给刘xx,但该转让款全部被被告夫妇先行取走,原告应得转让款30.6万元又被被告占用。

3. 2003年8月8日,原、被告同时将其在龙泉市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17%股份,以164.8万元转让给马xx、吴xx、廖xx。被告擅自在《股份转让协议》的“付款方式”条款中,加上了“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帐户,使受让方将转让款全部汇入被告的帐户,原告的82.4万元转让款又被被告占用。

前述三项合计,原告被被告占用的款项为人民币162.6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其余142.6万元,被告以其投资超市资金有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借给他使用,待青田县的电站合作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归还原告。因双方合作仍在继续,原告无奈只好同意。

4. 原、被告与吴xx、叶xx、叶xx、陈xx、夏xx、叶xx、徐xx等9人共同出资50万元在青田县投资水电站,2002年11月6日成立了青田xx水能有限公司,原告出资8.5万元。根据《股份协议书》约定,公司项目由被告负责,经费包干,若项目不成功,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退还各股东的实际投入。之后,青田xx水能有限公司因当地政府政策调整因素不能立项,2004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项目前期只使用了小部分资金,剩余的大部分投资款被被告占用。但是被告违背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不予退还。原告被被告占用的其他款项,也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归还。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占用原告的款项151.1万元,不胜感激。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07年5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