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诈骗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吴洪江、张帮(实习)律师担任辩护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通过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该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参与本案诈骗犯罪的期间为2013年4月至8月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本案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从2013年4月开始参与本案犯罪活动;
2、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时,被告人李**交代:他于2013年6月从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大学毕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在校考驾照,没有参与本案犯罪活动,这与其口供称其2013年7月份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相吻合。
3、李**家属提供了被告人李**征兵体检通知书、大学毕业证书、宁波北仑宁职学院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开具的李**汽车驾驶培训费发票以及学员须知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李**汽车驾驶培训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李**家属交代李**是从征兵体检之后过两天(即2013年7月18日)才去丽水参与本案犯罪活动。这些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李**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没有从事本案犯罪活动的时间。
二、认定被告人李**涉嫌诈骗的金额18378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从犯而言,理应按照其所参与犯罪进行处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每次实施犯罪不是以整个团体为犯罪团体,而是个别的“键盘手”、“传好手”、“酒托女”和“服务员”组成一个小团体实施一个犯罪,每次犯罪所得也只是参与的“键盘手”、“传好手”、“酒托女”和“服务员”才能分取红利,其他没有参与“键盘手”、“传好手”、“酒托女”和“服务员”就不能分取红利。本案中,只有被告人李**自己口供交代自己在2013年7月份的某一天开始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本案中没有查实被告人李**具体参与本案犯罪的时间和具体参与了哪几起诈骗犯罪活动,所以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即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涉嫌诈骗的金额183780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犯罪的数额。
证据清单
一、宁波职业技术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来源: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制定。
待证事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6月7日大学毕业。
二、1.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来源:宁波北仑宁职学院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开具的汽车驾驶培训费发票。
2.学员须知。来源:宁波北仑宁职学院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制定。
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来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待证事实: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在校考驾照。
三、《征兵体检通知书》。来源:缙云县大洋镇人民武装部制定。
待证事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16日到大洋镇政府参加征兵体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