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孙孔生、董长贵、徐国华、何炳文、王强等人盗窃案件的辩护词

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孙孔生、董长贵、徐国华、何炳文、王强等人盗窃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事实及罪名定性并无意见,但对该共同犯罪案件没有区分主从犯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本案共同犯罪中,四个被告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大小不同,该案应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强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四被告人的口供,本案四被告人实施犯罪前,事先有过商量,有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孙孔生、董长贵和徐国华具体实施本案盗窃行为,被告人何炳文在外头接应,被告人王强负责开车。

纵观本案:

被告人孙孔生是本案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也是实际实行盗窃行为者。

被告人董长贵是负责开锁并实际实行盗窃行为者。

被告人何炳文在外头接应,没有实际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王强负责开车,没有实际实施盗窃行为。

所以,本案四被告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并本案易分主从犯,本案应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强只负责开车,为本案犯罪提供了犯罪工具,没有实际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王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王强是初犯。

被告人王强受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影响,自身缺乏法律知识,一时糊涂,才参与本案犯罪。被告人王强家庭经济不好,需要王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

基于本案被告人王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需要王强维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强从轻处罚。

 

                                   答辩人:

                                   2014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