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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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

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雇书中只是笼统的说“申请人不能胜任”,未具体说明。事实上申请人不存在不能胜任促销员工作的情形。

   1、申请人自2013年12月在丽水***店担任促销员以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虽然因为右腕扭伤请假了一个星期,但是在扭伤恢复之后,便立马投身于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不能胜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辞退申请人是不合理的。

2、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胜任此项工作,还需组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显然被申请人的解雇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截屏信息是被申请人所说,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

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月份的销售奖金以及三月份的工资。

申请人三月份在被申请人处一共工作50.5个小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三月份工资406元。2月份销售总额达到25000元,销售提成25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中,提成是根据月销售收入的一半计算出来,包括其它12月份、1月份的销售提成也是以月销售收入的一半计算,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月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算提成。这也解释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为什么1月份被申请人多发了申请人工资。

第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844元。

   申请人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实际在***工作60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844元,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实际工作34天,12月份只工作两天,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因此上班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属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工作的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申请人应得的加班费。

第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足额为申请人交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一直没有为申请人交纳保险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都是自己以个人名义每月缴纳288元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49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

代理人:徐伟仁律师

2014年721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