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吴**,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黄村乡吴处村10号,现住碧湖镇碧苑小区(移名区)电话:
被告:陆**,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黄村乡下陆村,电话:
诉讼请求
一、离婚;
二、婚生子陆**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虽然是同乡,但双方并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在各方面都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如意就殴打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上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夫权思想严重,更加深了双方彼此的仇视心理。虽然于2002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陆**,但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尤其是在成婚的第二年(即2002年)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几乎无法维持。因此,原告向亲友借来人民币4000元,加上当时被告给原告购置金首饰的8000元人民币,一共12000元,到缙云开了一间服装零售店,可是被告不但没有协助原告把店经营好,反而把服装买出去的钱拿去乱花,原告每次都得借款进货,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居然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服装店转让,所得资金全部挥霍殆尽,至此,原告深知与被告夫妻缘份已尽,于是原告回到娘家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
20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