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围绕审判员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保证函》是**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事实清楚。
2011年9月,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向银行借款,要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该份保证函实质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被上诉人,另一方除了四个上诉人外,还有**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六个保证人均有签字盖印,对签字盖印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一再提出2011年9月13日的《保证函》是被上诉人套用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事实上,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的担保人是**、陈**、陈**、陈**、魏美兰,四个上诉人中的陈**不是2011年3月2日保证函的保证人,**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是2011年3月2日保证函的保证人,二份保证函的主体不同,根本就不能套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二、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担保的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2011年9月13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第022号委托合同,同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函》。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056号、1168号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上述有关合同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的商业汇票分别为3000000和1000000元。
因此,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的《保证函》担保的就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三、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申请鉴定意见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若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当事人申请之鉴定事项,或认为当事人申请之事项不需专家鉴定也能作出判断,并且鉴定结论不能改变法官对这一事项形成的判断时,均可驳回申请。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可以驳回鉴定申请。
况且,按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二份担保函的笔迹形成时间间隔太短,从技术上也不可能进行分辨,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向陈春芳账户汇款10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该款的支付时间在2011年3月,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1年3月2日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该份委托担保合同双方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四上诉人既不是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有纠纷,应该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另行提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代理人: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