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希望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事进度等,则不构成本罪。其次,行贿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认定本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在起草《刑法修正案(六)》的过程中,有的建议取消刑法第164条第1款的这一规定,认为行为人所送财物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行贿罪。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这是考虑到,在我国,大多数当事人送礼是不得已而为之,主观上并不是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取消这一前提条件,势必扩大打击面。所以,我国刑法不仪在刑法第164条第1款,而且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都明确规定送财物的人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国同时在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