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 构成本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上述后果,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虽有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后来有关单位因经营得当,自己按期偿还了相关债务,未使上市公司的资产遭受实际损害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不能仅看是否给上市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要结合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否“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去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市场判断的错误,虽然给J二市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对于上市公司中并未实际参与某项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决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决策中明确发表反对意见的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单纯附和有关决策意见的董事、股东等人员,除能证实与操纵者存在共同故意外,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但是,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利用不正当关驳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是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但从公司运作角度讲,关联交易并非一无是处。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导向也并不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这样就有一个如何区分正当的关联交易与不正当关联交易之闹的界限问题,这实际涉及如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与上市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关键要看是否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竞争原则进行,是否符合正常的或者公认的市场交易条件,以及在交易的决定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虽然这种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利用并不必然导致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但是,每一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背后,一定会发现非法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影子。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洚隋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违法与犯罪。
2.划清本罪与签订、厦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也可成为该罪主体;后罪的主体则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2)主观方面不同。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则是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