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客观方面看,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因此,未达上述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刑法第177条之一虽未设定数量标准,但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是初次实施此类行为,数量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可交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2)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欠缺相应的犯罪故意,例如,确实不知道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购买的,或者因为疏忽而在申领信用卡时过失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明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如上所述,本罪实质是伪造信用卡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中间环节;立法规定本罪,主旨存于更加囱效地扣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的伪造的信用卡是行为人自行或者伙同他人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牵连犯或者吸收犯,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