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
2.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做到四个区分,依法慎重决定。
(1)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3)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4)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 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3从严掌握故意杀人案件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故意杀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总的要求是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l)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3)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4)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正确处理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问题。在这方面,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2)对于被告人来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3)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4)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者事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5.正确把握敌意杀人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2)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裁判理由(如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6贯彻人权保障原则,树立人权保障观念。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人宪法,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具有五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这种原始报应观念和“死刑万能”的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应当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高度,理性地全面地看待死刑问题。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人死不能再生。人民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但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对震慑和预防犯罪有一定功能,但绝不是治理犯罪的万能工具。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最根本的还要靠社会经济的发展,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8.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①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