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区别开来。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情节一般的,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妇女的信息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妇女的个人隐私的;猥亵妇女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等等,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6)项和第44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2、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3、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证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5、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6、划清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奸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