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权利人有权 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从理论上看,其源自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其财产即转由破产管理人全部接管。但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之际,一方面对于破产人财产的范围不甚明了,另一方面又不可能在完全弄清后才开始实际地占有。有鉴于此种两难的境地,《破产法》规定了一次发挥作用的两个步骤:首先是概括占有制度,破产管理人据此可以形式上占有为破产人控制的所有财产,以防止财产处于失控状态而散逸。其次是取回权制度,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支配权人据此可以将其财产自破产管理人的控制下取归己有。在这个意义上,取回权制度对维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财产法定范围的精神性和合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取回权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的请求权,表现为其仅得于破产宣告后发生效力、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义务人。(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之前视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