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骗”,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与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不相同的。“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上述六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从司法实践看,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情况比较复杂,有多种形式。有的是单人作案,更多的是共同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他们在拐骗地和卖出地建有“联络点”和“销售点”,在拐骗、绑架、接送、中转、出卖等环节都有具体分工。有的犯罪集团设有中转站、窝藏点,拐卖过程中有“二道贩子”、“三道贩子”。不论贩卖人口的犯罪行为采取什么形式,犯罪分子参与了哪一个犯罪环节,只要是介入合谋,参与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的,都是共同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各自的罪行,要分别 按犯罪集团的成员或者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