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把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  为区别开来,把妇女被拐骗与自愿外流区别开来。有的受妇女本人或者他人之托把妇女带到外地为其介绍婚姻,借以索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虽然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是牟利的内容、方法、手段及其产生的后果都是不相同的。前者“介绍婚姻”,妇女是自愿的,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没有采取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后者是行为人以欺骗、利诱或者胁迫手段实施拐骗、贩卖行为完全违背妇女的意志。还有的妇女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外流到他乡,与他人结婚。可见,查明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有无诱骗手段,是区分拐卖妇 女、儿童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志。    

2.划清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尽管都具有图财的目的,手段也都是骗,但各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后者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犯罪是容易区别的。但在贩卖妇女与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同时出现、互相交错的情况下,就要透过现象,揭示犯罪的实质,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凡以贩卖为名,骗财为实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妇女被拐骗后,在犯罪分子的胁迫或者利诱下共同进行诈骗的,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划清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按照20lO3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以下行为应分别以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罪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2)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 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3)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择一重罪论处。(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5.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包括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应按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从重处罚,既不能定强奸罪,也不能定强奸、拐卖妇女两个罪,实行并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进行杀害、伤害的,则应当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悫伤害罪并罚。(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6.正确认定共同犯罪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加以认定。按照《意见》:

(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含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也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7.本罪的既遂标准的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其中一种行为为标准,而不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

8.涉外犯罪问题

本罪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目前,拐卖外国妇女、儿童的案件呈上升的趋势,应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