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
从网络赌博现状分析,中文赌博网站主要设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东南亚和美国等地,大陆设立的赌博网站数量较少,绝大多数是担任国外网站的代理,包括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等。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的,无论其发展的赌客数量有多少,赌客投注的次数有多少,资金有多大,即可认定属于开设赌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傅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认定
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服务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
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可以通过收取服务费是否明显异常、有关部门告知后是否仍然实施帮助行为、执法人员调查时有无故意规避调查或者通风报信等情节来进行认定。
3.网上开设赌场主观上行为人“明知”的认定
按照《意见》第2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4.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按照《意见》第3条的规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