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使得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继续处于被控制状态,实际上是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此种行为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与其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相同。

   2.具体内容见第703页(二)3的叙述

   3.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

   同传统犯罪不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形成了利益链条。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的程序,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通过委托其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等行为较突出,行为人不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也使得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的“技术门槛”日益降低。实践当中,很多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其住往是通过购买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的程序、工具或者获取技术帮助进而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犯罪的。可以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和进而形成的利益链条,导致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迅速蔓延。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解释》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5条、第286第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处罚:(1)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2)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3)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5000元以上的。同时规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隋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之所以另行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予传统共同犯罪的特性。在传统犯罪中,一个人通常只能是单个人或者步数人的共犯;而在网络犯罪中,一个人往往能够成为很多人的共犯。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抓获所有接受帮助行为的实行犯并查清相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能存在所有的实行行为均未达到人罪标准,但帮助犯由于向数以万计的实行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性质反而更重的情况,对帮助犯更有惩罚的必要。

   4.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的定性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分工细化。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活动中,制作非法获取数据的程序、传播用于非法:获取数据的程序、非法获取数据、获取数据后销赃获利、使用数据等行为通常由不同人员实施。由于行为人之间事前无通谋,欠缺共同犯罪故意,难以依据共同犯罪予以打击,以至于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泛滥,甚至形成了大规模的网上交易平台。为此,《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荆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主要理由是:(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不限于赃物,而是包括除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是一种无形物,属于

“犯罪所得”的范畴;(3)客观实际需要。当前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现象十分突出,不予以打击将无法切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难以切实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5.划清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针对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外,两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人罪门槛上也有所不同。前者不仅要求实施非法侵入等技术手段,还要求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控制,后者只要求实施非法侵入的行为;前者定罪要求情节严重,后者无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