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划清本罪与提供证据失实的界限。实践中,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工作上的失误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知情而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根据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

   2.划清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后者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后者必须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前者则不限于此。(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诉讼阶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实施妨害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依照删法第307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4.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