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窝藏、包庇行为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造成障碍或者根本无法进行。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人,不受其所犯之罪的性质、应判刑罚的种类的限制。作为窝藏、包庇罪对象的犯罪人包括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己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已被执行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的。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括两个方面:(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 比如,将犯罪人隐匿于家中、山洞、地窖等处,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为犯罪人指示逃跑的路线、方向;为犯罪人提供躲藏的地址;为犯罪入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和其他物品,使犯罪人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以利于犯罪人长期躲避。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为犯罪人提供介绍信、通行证 等能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为犯罪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帮助其逃避的行为。以上这些帮助犯罪人隐藏、逃匿的方式,行为人往往同时使用,如既资助犯罪人钱物,又为其指明逃跑的路线、方向,提供去外地躲藏的地址,等等,而且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既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又采用上
述方法帮助犯罪人外逃、藏匿。根据刑法第362条之规定,对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案件时,以通风报信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主要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包庇,包括: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如使证人不予作证或者使其作虚伪的证言,或假冒证人作虚伪的证言,或指使假冒证人作虚伪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如收买、威胁被害人不告发犯罪或者推翻控,假冒被害人作虚伪陈述,指使他人假冒被害人作虚伪陈述;制造虚伪的被告人供述,如使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指使他人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等等。本条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不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及包庇两种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亲属,朋友等。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如果确实不知对方是犯罪人,因受欺骗而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处所或者帮助其逃往他处,则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