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

关于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参照适用该规定解决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级别管辖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但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而基层人民法院无论人力、物力在目前阶段都难以很好地审理该类案件。因此,建议申请对大型企业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也大多采取了此种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