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一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十二条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女日果偿付末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_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一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一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一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一证行确定交一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一予交一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 a)银行留存一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中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一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一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日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
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