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损害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