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般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夫妻财产时,律师应查明夫妻间是否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若约定过,要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属真实意思表示(调查了解约定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并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而决定哪些财产可以按约定处理,哪些财产需要依法确认分割。若未约定过,则应调查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并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一方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按份额进行分割,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4)见《婚姻法》第十七条、(3)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5)-(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8)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9)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10)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总额按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确定的具体年限均分)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9)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10)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11)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4)见《婚姻法》第十八条、(5)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6)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8)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1)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2)其他应当按份所有的财产。
夫妻财产的转化(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其他有关转化的情形。
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特殊财产的处理(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见《婚姻法》第三十九条、(2)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3)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4)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5)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6)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8)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9)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1)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处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有价证券的处理。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可以列出有价证券清单(种类、数量、取得时间、账户等),并争取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以按市价分配为原则,以按数量比例分配为例外。
(3)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可以从夫妻双方能否协商、过半数股东能否同意、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面进行考量。股东会决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可以用来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
A.若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C.若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要求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4)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可以从夫妻双方能否协商、其他合伙人能否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面进行分析。
A.若双方协商一致,且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可以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B.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要求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C.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独资企业投资的处理。对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若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参照该法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6)房屋的处理。离婚时,房屋的处理涉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等。司法实践中,因房屋价值较大,房屋取得的途径和方式多样,离婚时,双方往往对房屋的争夺异常激烈,有时难免会丧失理智,作出过激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可从房屋的出资缴付、房屋的取得时间、房屋的登记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
A.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B.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D.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F.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7)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离婚时,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金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一般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可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继承财产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当事人可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行主张。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处理事实婚姻的原则处理。
(9)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夫妻财产处理的特殊情形: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补偿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
(3)适当帮助原则。夫妻离婚时,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时,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4)损害赔偿原则。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的配偶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经调解不成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起诉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予支持。夫妻协议离婚的,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无过错方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5)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夫妻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少分或不分,并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制裁。夫妻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两年为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夫妻债务的实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法律依据:(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7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6)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除外);
(8)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离婚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为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夫妻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的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由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