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规定》中,该条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借记卡纠纷则划归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下。本次修改《规定》将由借记卡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鉴于本《规定》中“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无银行卡纠纷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围绕银行卡产生的合同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适用该案由。
银行卡主体包括持卡人、发卡行、取款行、特约商户及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关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说认为:(1)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若所持为借记卡,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所持为信用卡,当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在银行卡消费交易活动中,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发卡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因此双方又构成委托代理关系。(2)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3)持卡人和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之间:若取款人或刷卡人是受持卡人的指示或同意进行取款或刷卡消费,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若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系偷盗银行卡或者使用“克隆卡”进行取款或刷卡消费,其与持卡人之间构成侵权关系。
银行卡纠纷既可能是合同纠纷,也可能是侵权纠纷。如果是合同纠纷则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侵权纠纷,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与违约竞合的银行卡纠纷,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管辖法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具体适用可参见本书案由18.抚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