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本案由,应注意行纪合同的几个特点:
(1)行纪人的主体资格有限制。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这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代理人或其他居间人的不同所在,也正因为这一点,行纪人对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不管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存在,都不影响交易的效力。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行纪人办理行纪业务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
(4)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与劳务。
(5)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极为相似,因此《合同法》第423条规定,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基于行纪合同的上述特点,其与委托合同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差别:
(1)行纪人应为经许可或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主体;而委托人则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
(2)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既可以以自已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
(3)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行纪人负担;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4)行纪合同中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贸易活动,一般是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5)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合同既可能是有偿合同,又可能是无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