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应注意的问题

特殊标志合同也是一类比较新型的知识产权合同。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占祥物等标志。该条例第21条还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分别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和使用作出专门规定。目前,最重要也是最著名的特殊标志是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但特殊标志并不限于此,其他全国性和国际性活动中所使用的标志依法也可以成为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是法定的,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特殊标志所有人的变更问题,因此几乎不会有特殊标志转让合同,大量的是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就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所订立的合同。《规定》未列举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有关纠纷直接按照第三级案由确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特殊标志合同纠纷案件时,除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外,可以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竟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特殊标志作为一种标识性知识产权,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注册商标。  

因此,必要时需要参照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