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是《规定》专门列举的一种新类型知识产权案由: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能够作为特殊标志受到保护的标志有很多,并不限于人们一耳熟能详的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等有关标志。另外,该条例第21条同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也就是说,不仅我国举办的有关活动的标志可以受到保护,代表我国参加他国或者我国举办的类似活动中使用的标志也可以受到保护(如经国务院批准代表我国参加某项国际赛事的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标志)。
2008年的《规定》在本第三级案山项一下还曾列举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纠纷”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当时主要是考虑,奥运会和世博会分别是全球最为重要的体育和文化活动,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在全球有着十分广泛的使用和影响,特别是我国即将在北京和上海分别举办奥运会和世博会,因此予以特别列举。鉴于实践证明,因侵害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侵害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纠纷并不多,加之事过境迁,这次修改未再列举有关第四级案由,对于可能出现的侵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纠纷,与侵害其他特殊标志纠纷一样,应当直接确定为浸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特殊标志因登记而产生,加之实际使用方式的特殊性,一般不会有权属纠纷,《规定》因此也未列出此种案由,而仅规定了“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