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18、119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可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第 2 项规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 年 12 月 9 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 8 月 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 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 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 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 处理。
(四)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要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五)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如下:1、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公司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即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客观上的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上变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供电安全的行为;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4、主观上的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上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5、犯罪形态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因此,只要行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为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