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份合作制改造,并无单行法律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规定都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2日施行)第2条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了规定:“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第7条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引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第3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1条对原企业债务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之后的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还需注意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需履行如下程序: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量化折股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