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案由应注意的问题

确定本条案由时应注意与第283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相区别。本条案由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纠纷,第283条则适用于行使一般破产撤销权所引发的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款与本条所涉及的个别清偿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但其规范的重点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如果管理人请求撤销的系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应属于《规定》第283条所确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